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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用剧毒鼠药的“两高”司法解释

关于禁用剧毒鼠药的“两高”司法解释
     依法惩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药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了关于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为便于大家理解和掌握公告的规定,我们将其主要内容以问答形式进行介绍如下:
一、哪些产品属“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
答:“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二、哪些犯罪行为适用“两高”司法解释?
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适用“两高司法解释”。
三、哪些犯罪情形将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行:
答:“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哪些犯罪情形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或者死行?
答:“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或者死行。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如何处理“两高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
答:“两高司法解释”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施行前的行为,“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前提须是自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不符合该前提条件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六、如何处理“两高司法解释”施行后的犯罪行为?
答:对于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两高司法解释”对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规定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行。本法另有规定的,依法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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